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妨害自由 (石泓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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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穎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石泓穎所持不知情之賴進喜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證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不知情之賴進喜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證號00000000號),獨自或偕同另一不知情之劉曜寧無故侵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園區T 棟建築物,前後共4 次冒用賴進喜名義入內,危及告訴人所有建築物管制區之安全管理及造成證件所有人賴進喜之困,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損害賠償 (石泓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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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附民字,105年度,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賴進喜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泓穎被訴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期徒刑肆月,此有卷附本案之本院刑事判決1份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5年9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