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妨害自由 (石泓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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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穎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石泓穎所持不知情之賴進喜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證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不知情之賴進喜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證號00000000號),獨自或偕同另一不知情之劉曜寧無故侵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園區T 棟建築物,前後共4 次冒用賴進喜名義入內,危及告訴人所有建築物管制區之安全管理及造成證件所有人賴進喜之困,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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