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4日 星期二
2019年11月28日 星期四
2019年11月10日 星期日
2019年11月9日 星期六
詐欺(石泓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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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184號
KMEM,108,城簡,184,20200122,1
KMEM,108,城簡,184,20200122,1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第14至15行「116萬8369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6萬7214元」;第15行「38萬9456.3元」之記載,更正為「38萬9071元」部分;第18行「計算式:116萬8369/3=38萬945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6萬7214元/3=38萬90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項中三、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表格編號14欄位下方應增列「編號15、刷卡時間105年6月26日、刷卡金額新臺幣1554元、消費內容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證據為105年7月帳單」之項目,並將共計欄位「24390元」之記載更正為「23235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以欺罔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使其分別提供或給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及獲有利益,惟此為基於單一詐騙犯意,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法益也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卻以詐稱自己是飛行員之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新臺幣(下同)38萬9071元之利益,以現今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能達一般人民超過1年之總收入,雖難以比擬動輒數百萬之重大犯罪,但也足以對一般人民之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又觀其犯罪細節,係騙使告訴人與其一同出國,所花費之時間高達26日,並造成告訴人因此支出多達116 萬7214元之費用,除金錢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時間、勞力上之鉅額花費,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造成之影響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且業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償還8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質上返還給被害人,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第14至15行「116萬8369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6萬7214元」;第15行「38萬9456.3元」之記載,更正為「38萬9071元」部分;第18行「計算式:116萬8369/3=38萬945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6萬7214元/3=38萬90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項中三、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表格編號14欄位下方應增列「編號15、刷卡時間105年6月26日、刷卡金額新臺幣1554元、消費內容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證據為105年7月帳單」之項目,並將共計欄位「24390元」之記載更正為「23235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以欺罔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使其分別提供或給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及獲有利益,惟此為基於單一詐騙犯意,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法益也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卻以詐稱自己是飛行員之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危害其財產法益,且其詐得新臺幣(下同)38萬9071元之利益,以現今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能達一般人民超過1年之總收入,雖難以比擬動輒數百萬之重大犯罪,但也足以對一般人民之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又觀其犯罪細節,係騙使告訴人與其一同出國,所花費之時間高達26日,並造成告訴人因此支出多達116 萬7214元之費用,除金錢損失外,更造成告訴人時間、勞力上之鉅額花費,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造成之影響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且業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償還8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質上返還給被害人,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詐欺(石泓穎)
#石泓穎 #Stone #金門高職汽車科 #假冒長榮機師 #毫無悔意還在騙 #嘴唇在動就是在騙
#曾凌嫣 #L.N.Zeng #Lynn Tseng #假冒長榮空姐 #cabin crew #石泓穎一人分飾兩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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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5年度,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泓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賴進喜」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石泓穎與賴進喜原不相識。石泓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ynn Zeng」,向賴進喜佯稱:伊為「曾凌嫣」,石泓穎為「曾凌嫣」之表弟云云,並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接續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要購買火龍果、要出書、要醫藥費、每月生活費及委請賴進喜帶石泓穎出國旅遊等詐術,要求賴進喜交付財物、不法利益或要求提供信用卡資訊供其刷卡,致賴進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惟石泓穎就附表一編號40、54之部分航段並未搭乘,且遭賴進喜發覺而辦理退票,致未得逞。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賴進喜佯稱:要賴進喜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以供航空公司核對云云,而取得賴進喜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香港及日本,持上開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在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賴進喜」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與石泓穎,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喜、各該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11月30日至104 年4 月10日,未經賴進喜之同意,在金門縣境,以網路連線至附表三所示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等網頁,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頁面填載賴進喜所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藉此偽造賴進喜欲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遠東航空公司等商家購買運輸服務即機票商品等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網站提交行使之,以該等冒充賴進喜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詐術,向該公司之網站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服務或商品,致各該公司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予石泓穎,足生損害於賴進喜、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石泓穎刷卡後,就附表三編號9 、15、16、17、18部分之航段並未搭乘,且遭賴進喜發覺而辦理退票,致未得逞。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3 月間,參加大樂國際旅行社舉辦之「熱力DOUBLE泰國八日遊」。旅行社員工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傳真予石泓穎,石泓穎未得賴進喜之同意,於104 年3 月14日,在金門縣境,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賴進喜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7 千元等資料,並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賴進喜」」署名2 枚,及於紙上書寫「本人賴進喜. . .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團費37000 元給大樂旅遊」之文字(下稱同意書),表示賴進喜確認並同意該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大樂國際旅行社而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旅遊服務之用,使不知情之大樂國際旅行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提供旅遊服務之不正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喜、大樂國際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進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泓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進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復興航空公司貨運提單、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5 年2 月17日2016TPEDE0057 號函、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同意書、刷卡單、行程表、旅客名單、收款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7日長航法字第20160013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行銷字第1050105號函1 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 年2 月3 日2016TZ00056 號函、立榮航空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之帳單、被告之金門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暨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網頁系統輸入「賴進喜」所申辦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暨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犯行,被害人受多次詐騙,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一)成立詐欺取財一罪、犯罪事實欄(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成立行使偽造準文書一罪、犯罪事實欄(四)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意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正利益,故其於施用詐術之初之初即具有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之意思,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客觀上是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並向多家商店、航空公司及旅行社進行消費,並獲取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聲請狀1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翻拍照片1 張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 張等物在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卷第9 宗第187-188 、194 、267 頁),被告犯後態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5 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40004479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欄位偽造之「賴進喜」署名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石泓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賴進喜」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石泓穎與賴進喜原不相識。石泓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ynn Zeng」,向賴進喜佯稱:伊為「曾凌嫣」,石泓穎為「曾凌嫣」之表弟云云,並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接續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要購買火龍果、要出書、要醫藥費、每月生活費及委請賴進喜帶石泓穎出國旅遊等詐術,要求賴進喜交付財物、不法利益或要求提供信用卡資訊供其刷卡,致賴進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惟石泓穎就附表一編號40、54之部分航段並未搭乘,且遭賴進喜發覺而辦理退票,致未得逞。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賴進喜佯稱:要賴進喜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以供航空公司核對云云,而取得賴進喜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香港及日本,持上開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在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賴進喜」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與石泓穎,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喜、各該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103 年11月30日至104 年4 月10日,未經賴進喜之同意,在金門縣境,以網路連線至附表三所示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等網頁,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頁面填載賴進喜所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藉此偽造賴進喜欲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遠東航空公司等商家購買運輸服務即機票商品等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網站提交行使之,以該等冒充賴進喜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詐術,向該公司之網站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服務或商品,致各該公司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予石泓穎,足生損害於賴進喜、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航空公司、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石泓穎刷卡後,就附表三編號9 、15、16、17、18部分之航段並未搭乘,且遭賴進喜發覺而辦理退票,致未得逞。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3 月間,參加大樂國際旅行社舉辦之「熱力DOUBLE泰國八日遊」。旅行社員工遂將空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傳真予石泓穎,石泓穎未得賴進喜之同意,於104 年3 月14日,在金門縣境,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賴進喜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7 千元等資料,並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賴進喜」」署名2 枚,及於紙上書寫「本人賴進喜. . .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團費37000 元給大樂旅遊」之文字(下稱同意書),表示賴進喜確認並同意該交易金額之私文書後,再傳真至大樂國際旅行社而行使之,做為購買上開旅遊服務之用,使不知情之大樂國際旅行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提供旅遊服務之不正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進喜、大樂國際旅行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進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泓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進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遠東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復興航空公司貨運提單、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5 年2 月17日2016TPEDE0057 號函、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函、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同意書、刷卡單、行程表、旅客名單、收款單、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7日長航法字第20160013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4 日行銷字第1050105號函1 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 年2 月3 日2016TZ00056 號函、立榮航空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帳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銀行信用卡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之帳單、被告之金門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暨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網頁系統輸入「賴進喜」所申辦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暨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犯行,被害人受多次詐騙,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欄(一)成立詐欺取財一罪、犯罪事實欄(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成立行使偽造準文書一罪、犯罪事實欄(四)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意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正利益,故其於施用詐術之初之初即具有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之意思,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客觀上是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並向多家商店、航空公司及旅行社進行消費,並獲取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聲請狀1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翻拍照片1 張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 張等物在卷可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卷第9 宗第187-188 、194 、267 頁),被告犯後態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5 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40004479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欄位偽造之「賴進喜」署名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
行使詐術日期
|
詐術內容
|
詐得財物日期
(刷卡日期) /地點 |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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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卡別暨帳單明細
|
財物或
不法 利益價值 |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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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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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6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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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6日,在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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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紅色火龍果1箱
|
無,現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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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元
|
偵字第332號卷(以下稱偵卷)卷三第62頁。
|
2
|
103年9月17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水果。
|
103年9月17日,在金門縣
|
財物:紅色火龍果1箱
|
無,現金支付
|
1270元
|
偵卷三第62頁。
|
3
|
103年9月間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支付石泓穎日本住宿費用。
|
103年10月4日
|
不法利益:
SHINAGAWA PRINCE HOTEL住宿 |
中國信託 SHINAGAWA PRINCE HOTEL
|
5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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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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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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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3日
|
石泓穎在日本東京晴空塔售票處,佯稱由賴進喜先刷卡支付門票費用,回國後再歸還。
|
103年10月3日
|
不法利益:東京晴空塔之參觀服務
|
匯豐銀行 TOKYO SKYT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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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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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第54頁。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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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日至4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買5盒點心在美國食用、要透明大杯子、要羽絨衣1件、要求請石泓穎吃日本飯店之吃到飽餐飲。
|
1、餐飲於103年10月4日食用。
2、物品於103年10月4日返回桃園機場後,由石泓穎帶走。 |
財物:日本餅乾禮盒共5盒
|
中國信託 NARA AIRPORT TEMINAL
|
1230元
|
警卷第44、54、61頁。
偵卷三第63至69頁。
偵卷九第81至82頁。
|
中國信託 NARA AIRPORT TEMINAL
|
966元
| ||||||
國泰世華
FUDOSUTOAAOKITKYOTOYOSUT |
332元
| ||||||
國泰世華 BIBAHO-MU
|
1742元
| ||||||
中國信託
ABANDOTSUKURAAPOTOTOYOSU |
3467元
| ||||||
財物:玻璃杯1個
|
匯豐銀行 ECUTE SHINAGAW SOUTH
|
293元
| |||||
財物:羽絨衣1件
|
中國信託 GIFT GARDEN TOKYOCHUOH
|
586元
| |||||
財物:
SHINAGAWA PRINCEHOTEL附設餐廳自助式吃到飽餐廳午餐 |
中國信託
SHINAGAWA PRINCE HOTEL |
1000元
| |||||
6
|
103年10月7日至同月1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借款以證明賴進喜是真心。
|
103年10月11日,在金門尚義機場
|
財物:現金
|
無
|
24萬元
|
偵卷三第至73至115頁。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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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還華航機師先前贈送之手鍊。
|
103年10月11日
|
財物:價值8820元之物品
|
國泰世華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8820元
|
警卷第61至65頁。
偵卷三第116至118頁。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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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轉帳給「張維維」。
|
103年10月13日
|
財物:轉帳至石泓穎之兆豐銀行帳號07910000000號帳戶
|
無
|
2萬2千元
|
偵卷三第192至196頁。
偵卷九第3至5頁。
|
9
|
103年10月11日至15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求刷卡購買機票。
|
103年10月19日
|
財物:iphone6手機
|
中國信託 蘋果電腦-台灣-EC
|
22500元
|
警卷第44頁。
偵卷三第0至130頁。
|
10
|
103年10月15日至同月2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支付9萬元給「張維維」、要膠帶1箱、雙面膠1捲、華航紀念酒4瓶。
|
103年10月22日
|
財物:轉帳至石泓穎之永豐銀行帳號04300000000000
|
無
|
3萬元
|
偵卷三第157至174、197頁。
|
103年10月23日 ,在金門尚義機場
|
財物:現金
|
無
|
6萬元
| ||||
財物:膠帶1大箱及雙面膠1大捲。
|
國泰世華 好市多桃園店
|
1100元
|
警卷第62頁。
偵卷三第197至209頁。
| ||||
財物:華航紀念酒4瓶
|
無刷卡
|
12000元
|
偵卷三第175至181、197頁。
| ||||
11
|
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出旅遊書要求與石泓穎出國及支付機票費用。
|
103年10月23日
|
不法利益:CATHAY PAC AIR之運輸服務
|
匯豐銀行CATHAY PAC AIR 0000000000000
|
9580元
|
警卷第55頁。
偵卷四第1至49頁。
偵卷九第81頁。
|
103年10月24日
|
不法利益:往返新加坡、馬來西亞之運輸服務
|
匯豐銀行 TIGERAIR YZTYPE
|
2293元
|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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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4日至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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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稱為曾凌嫣,要10月24求帶石泓穎至南港吃到飽餐廳用餐。
|
103年10月27日
|
不法利益:樂廚餐廳用餐
|
第一銀行 寒舍南港展覽館營業所(樂廚,樂樂軒)
|
858元
|
警卷第67頁。
偵卷四第51至56頁。
|
13
|
103年10月12日至同月3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支付治療生活費。
|
103年10月31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0萬元
|
偵卷三第134至156頁。
警卷第27頁。
|
14
|
103年11月日至4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給錢,其家人就不會干涉感情生活。
|
103年11月4日
|
財物:轉帳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00號帳戶
|
無
|
30萬元
|
偵卷四第66至72頁。
警卷第27頁。
|
15
|
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出旅遊書要求與石泓穎共同出國。
|
103年11月1日
|
不法利益:馬來西亞吉隆坡雙子星
|
中國信託
PETROSAINS SKYBRIDGE-EC |
754元
|
警卷第45頁。
偵卷四第1至49頁。
|
103年11月6日,在新加坡DAYS HOTEL SINGAPORE飯店
|
財物:馬來西亞幣及新坡幣
|
無
|
馬來西亞幣1020元及新坡幣415元
|
偵卷九第81頁。
| |||
103年11月7日
|
不法利益:DAYS HOTEL SINGAPORE飯店之住宿服務
|
匯豐銀行 DAYS HOTEL SINGAPORE
|
1988元
|
警卷第55頁。
偵卷四第1至49頁。
| |||
103年11月7日
|
不法利益:IBIS STYLES KL FRASER KUALALUMPUR MY馬來西亞住宿服務
|
第一銀行 IBIS STYLES KL FRASER KUALA LUMPUR MY
|
773元
|
警卷第67頁。
| |||
103年11月10日,在RAMADA飯店
|
財物:美金
|
無
|
美金100元
|
偵卷九第81頁。
| |||
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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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利益:RAMADA SINGAPORE飯店住宿服務4晚
|
匯豐銀行 RAMADA SINGAPORE
|
4544元
|
警卷第55頁。
|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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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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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稱為曾凌嫣,要還他人錢。
|
103年11月13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1萬5千元
|
警卷第27頁。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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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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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稱為曾凌嫣,需要醫藥費。
|
103年11月20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11萬5千元
|
警卷第27頁。
|
18
|
103年11月9日至2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求賴進喜支付住宿費用。
|
103年11月20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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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銀行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8867元
|
警卷第56頁。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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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9日至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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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稱為曾凌嫣,表示機師劉曜寧要經由香港至美國探望,要求出劉曜寧臺灣至香港之機票費用。
|
103年11月20日
|
不法利益:台北往返香港之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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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銀行 中華航空-E TICKET
|
5183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20至21頁。
|
103年11月26日及28日搭乘
|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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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9 日至2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表示石泓穎要至金門拿取至美國之治療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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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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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利益: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
|
國泰世華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60元
|
警卷第63頁。
偵卷九第64頁。
|
103年11月22日搭乘
|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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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中旬至2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購買戒子改運。
|
103年11月23日,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
|
財物:戒子
|
第一銀行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4000元
|
警卷第68頁。
偵卷四第103頁。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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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中旬至2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買戒指後,因找戒子找得太晚,石泓穎因而要求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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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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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利益:日華金典酒店之住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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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 日華金典酒店
|
1600元
|
警卷第63頁。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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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0日至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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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稱為曾凌嫣,表示大雨弄髒劉曜寧,機師之衣服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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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4日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天母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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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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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天母
|
6615元
|
警卷第56頁。
|
24
|
103年11月24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3年11月24日
|
不法利益: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之住宿服務
|
匯豐銀行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
|
5600元
|
警卷第56頁。
|
25
|
103年10月31日至11月27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生活費。
|
103年11月27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1000元
|
偵卷四第61至64頁。
警卷第27頁。
|
26
|
103年11月28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3年11月28日
|
不法利益: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之住宿服務
|
國泰世華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
|
2500元
|
警卷第63頁。
|
27
|
103年12月1日至同月10日
|
佯稱為曾凌嫣,表示劉曜寧不想幫忙搭機所需文件而要去大阪玩,要石泓穎陪劉曜寧去而要求賴進喜支付相關費用。
|
103年12月1日
|
不法利益:往返台北、大阪之運輸服務
|
匯豐銀行 中華航空-E TICKET
|
14157元
|
偵卷九第20至21頁。
偵卷四第93至113 頁。
警卷第56頁。
|
103年12月5日及8日搭乘
| |||||||
103年12月2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匯豐銀行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5320元
| ||||
103年12月4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匯豐銀行 AGODA HOTELRESERVATIO
|
10591元
| ||||
28
|
103年12月4 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3年12月4日
|
不法利益:桃園蘆竹貝克漢汽車旅館之住宿服務
|
中國信託 貝克漢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1680元
|
警卷第46頁。
|
29
|
103年12月8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3年12月8日
|
不法利益: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之住宿服務
|
國泰世華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
|
3100元
|
偵卷四第93至113頁。
警卷第63頁。
|
30
|
103年12月10日至20日
|
佯稱為曾凌嫣,表示要訂護士、醫生機票及住宿。
|
103年12月13日
|
不法利益:華航日本福岡機票之運輸服務
|
第一銀行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
8444元
|
警卷第69頁。
偵卷四第195至218頁。
偵卷九第73至75頁
|
103年12月20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第一銀行 AGODA HOTEL RESERVATIO LONDON
|
15097元
| ||||
31
|
103年12月15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賴進喜討論曾凌嫣之醫藥費事宜。
|
103年12月15日
|
不法利益:臺中雙星飯店之住宿服務
|
中國信託 AGODA.COM
|
1294元
|
偵卷四第146至148頁。
警卷第46頁。
|
32
|
103年12月16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醫藥費。
|
103年12月16日,在台中市
|
財物:現金
|
無
|
40萬元
|
偵卷四第120至121頁。
|
33
|
104年 12月中旬至同月18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購買燕窩、缺少醫藥費
|
103年12月18日,在台北新光三越站前店老行家燕窩食品公司
|
財物:燕窩提貨卷
|
匯豐銀行 新光三越台北01/06
|
6600元
|
偵卷四第166至171頁。
警卷第57、63、69頁。
|
國泰世華 新光三越01/06
|
5000元
| ||||||
第一銀行 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
|
28400元
| ||||||
財物:現金
|
無
|
3萬元
| |||||
34
|
103年12月22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3年12月22日
|
不法利益: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之住宿服務
|
國泰世華 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
|
2500元
|
警卷第64頁。
|
35
|
103年10月31日至12月29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生活費。
|
103年12月29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萬1千元
|
偵卷四第61至64頁。
警卷第27頁。
|
36
|
104年1月1日至3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劉曜寧談論曾凌嫣之事而要求住宿。
|
104年1月3日
|
不法利益: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之住宿服務
|
第一銀行 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
|
3200元
|
警卷第69頁。
|
37
|
104年1月5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求出石泓穎出機票費用。
|
104年1月5日
|
不法利益: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2航段)
|
匯豐銀行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2993元
|
警卷第57頁。
偵卷九第64頁。
|
104年3月11日、104年2月16日搭乘
| |||||||
38
|
104年1月8日
|
石泓穎佯稱要購買餅乾,要帶去送人幫曾凌嫣借錢。
|
104年1月8日,台北市
|
財物:餅乾
|
匯豐銀行 法雅食品有限公司內湖瑞光門市
|
780元
|
警卷第57頁。
|
39
|
104年1月6日至同月8日
|
石泓穎佯稱去韓國要借款。
|
104年1月8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5000 元
|
警卷第27頁。
|
40
|
104年1月15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替石泓穎出機票費用。
|
104年1月16日
|
不法利益:
|
匯豐銀行
|
偵卷五第81至83頁。
偵卷九第52、64頁。
警卷第58頁。
| |
104年2月16日搭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80元
| ||||
104年3月4日搭 乘、未搭乘
|
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2航段)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2993元
| ||||
41
|
104年1月14日至19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給石泓穎錢。
|
104年1月19日,分別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外、新北市蘆洲區
|
財物:現金
|
無
|
3000元、
12000元 |
偵卷五第69至70頁
|
42
|
104年1月19日
|
石泓穎佯稱立榮劉機師說要在台北住一晚,要賴進喜訂房。
|
104年1月19日
|
不法利益:薇閣精品旅館大直旗艦館之住宿服務
|
匯豐銀行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3802元
|
偵卷五第72至75頁。
警卷第58頁。
|
43
|
104年1月22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替石泓穎出澎湖住宿費用。
|
104年1月22日
|
不法利益:元泰大飯店之住宿服務
|
中國信託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2667元
|
偵卷五第144至149頁。
警卷第47頁。
|
44
|
104年1月21日至26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購買蘋果電腦贈與石泓穎。
|
104年1月26日 ,在台北市
|
財物:APPLE筆電及用相關配備1批
|
匯豐銀行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店
|
59926元
|
偵卷五第89至138頁。
警卷第58頁。
|
45
|
104年1月26日至27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給石泓穎錢。
|
104年1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
財物:現金
|
無
|
韓元
35萬元 |
偵卷五第152至161頁。
|
46
|
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月26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生活費。
|
104年1月26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1000元
|
偵卷四第61至64頁。
偵卷五第139至143頁。
警卷第27頁。
|
47
|
104年2月2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借石泓穎錢周轉。
|
104年2月2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
財物:現金
|
無
|
6000元
|
偵卷五第169至171頁。
|
48
|
104年2月7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替石泓穎出機票錢。
|
104年2月7日
|
不法利益:
|
匯豐銀行
|
偵卷五第176至186頁。
偵卷九第52、64頁。
| |
104年2月23日搭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84元
| ||||
104年2月28日搭乘
|
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60元
| ||||
49
|
104年2月2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替石泓穎出機票錢。
|
104年2月23日
|
不法利益:
|
國泰世華
|
偵卷五第197至203頁。
偵卷九第52、64頁。
警卷第65頁。
| |
104年3月9日搭 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554元
| ||||
104年3月12日、未搭乘
|
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2航段)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2993元
| ||||
50
|
103年 10月31日至104年2月24日
|
佯稱為曾凌嫣,需要生活費。
|
104年2月24日
|
財物:匯款至石泓穎之金門郵局帳號000200000000號帳戶
|
無
|
21000元
|
偵卷四第61至64頁。
偵卷六第1至15頁。
警卷第27頁。
|
51
|
104年2月26日至28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出住宿費用。
|
104年2月28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中國信託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3839元
7731元
7667元
|
偵卷六第24至45頁。
偵警卷第48頁。
|
52
|
104年2月28日至3月1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給石泓穎錢。
|
104年3月1日,在桃園竹圍漁港
|
財物:現金
|
無
|
1萬元
|
偵卷六第51至67頁。
|
53
|
104年3月1日
|
石泓穎佯稱到馬公有老人需要蓮蓬頭暨管子。
|
104年3月1日,在台北松山機場
|
財物:蓮蓬頭組1組
|
無,現金購物
|
1000元
|
偵卷六第72、73頁。
|
54
|
104年2月28日至3月2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出機票費用。
|
104年3月2日
|
不法利益:
|
中國信託
|
偵卷六第45至47頁。
偵卷九第52、64頁。
警卷第48頁。
| |
104年4月3日搭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554元
| ||||
104年4月20日搭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554元
| ||||
未搭乘
|
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60元
| ||||
55
|
104年3月4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至COSTCO購買堅果交付石泓穎。
|
104年3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
財物:綜合堅果4罐
|
國泰世華銀行 好市多內湖店
|
2796元
|
偵卷六第76至84頁。
警卷第65頁。
|
56
|
104年3月5日
|
石泓穎佯稱要辦簽證借款。
|
104年3月5日
|
財物:匯款5千元至石泓穎之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326號帳戶
|
無
|
5000元
|
偵卷六第88至92頁。
警卷第27頁。
|
57
|
104年3月9日至10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帶機長住宿。
|
104年3月10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中國信託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2934元
|
偵卷六第98至118頁。
警卷第48頁。
|
58
|
104年3月12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去COSTCO購買堅果2罐及膠帶1箱交付石泓穎。
|
104年3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
|
財物:綜合堅果2罐及3M透明膠帶1箱
|
國泰世華好市多內湖店
|
2379元
|
偵卷六第131至139頁。
警卷第65頁。
|
59
|
104年3月13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至亞尼克果子工房購買蛋糕交付石泓穎。
|
104年3月13日,台北市內湖區
|
財物:十勝生乳捲長條蛋糕2條
|
第一銀行 安妮(艸果)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
699元
|
偵卷六第163至175頁。
|
60
|
104年3月19日至20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為石泓穎支付美國住宿費用。
|
104年3月20日
|
不法利益:住宿服務
|
國泰世華信用卡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3853元
|
偵卷六第177至181、215頁。
|
61
|
104年4月4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為石泓穎支付機票費用。
|
104年4月4日
|
不法利益:
|
中國信託
|
偵卷七第15至19、32頁。
偵卷九第52、64頁。
| |
104年4月7日搭 乘
|
立榮航空之運輸服務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484元
| ||||
104年4月5日搭乘
|
華信航空之運輸服務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391元
| ||||
62
|
104年4月7日
|
佯稱為曾凌嫣,要賴進喜為石泓穎支付高鐵費用。
|
104年4月7日
|
不法利益:台灣高鐵之運輸服務
|
中國信託 高鐵EC
|
860元
|
偵卷七第33、35頁。
|
63
|
104年4月9日
|
石泓穎佯稱要與機長協調交接金錢需要住宿。
|
104年4月9日
|
不法利益:大直薇閣汽車旅館
|
國泰世華 AGODA HOTEL RESERVATIO
|
3849元
|
偵卷七第54、55、71頁。
|
附表二:
編號
|
刷 卡 日 期
(搭機日期) |
發卡銀行名稱
|
消費摘要暨物品
|
消費金額
|
證據出處
|
1
|
103年11月26日
|
匯豐銀行
|
STARBUCKS COFFEE(消費地香港)
|
397元
|
偵卷四第91頁。
警卷第56頁。
|
2
|
103年11月26日
|
匯豐銀行
|
NGONG PING 360(消費地香港)
|
1092元
|
偵卷四第91頁。
警卷第56頁。
|
3
|
103年12月7日
|
匯豐銀行
|
LIFE CORP(消費地日本)
|
5326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81頁。
偵卷四第94至113頁。
|
4
|
103年12月8日
|
匯豐銀行
|
KANSAI INTL AP TB(消費地日本)
|
8037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81頁。
|
5
|
103年12月8 日
|
匯豐銀行
|
MATSUMOTOKIY SISHINS AB(消費地日本)
|
10614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81頁。
|
附表三:
編號
|
刷 卡 日 期
|
發卡銀行名稱
|
消費摘要暨物品
|
消費金額
|
證據出處
|
搭 機 日 期
| |||||
1
|
103年11月30日
|
匯豐銀行
|
遠東航空公司
|
1295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四第91頁。
偵卷九第40頁。
|
103年12月1日
| |||||
2
|
103年12月3日
|
匯豐銀行
|
立榮航空公司
|
1351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四第91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3年12月3日
| |||||
3
|
103年12月13日
|
匯豐銀行
|
立榮航空有限公司
|
1287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3年12月13日
| |||||
4
|
103年12月13日
|
匯豐銀行
|
立榮航空有限公司
|
1327元
|
警卷第56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3年12月20日
| |||||
5
|
103年12月16日
|
匯豐銀行
|
立榮航空有限公司
|
1462元
|
警卷第57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3年12月16日
| |||||
6
|
103年12月18日
|
匯豐銀行
|
立榮航空公司
|
1554元
|
警卷第57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3年12月19日
| |||||
7
|
104年1月8日
|
匯豐銀行
|
遠東航空公司
|
1240元
|
警卷第57頁。
偵卷九第40頁。
|
104年1月8日
| |||||
8
|
104年1月8日
|
國泰世華
|
立榮航空公司
|
1297元
|
警卷第64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4年1月10日
| |||||
9
|
104年3月12日
|
中國信託
|
華信航空公司
|
1460元
|
警卷第48頁。
偵卷九第64頁。
|
未搭乘
| |||||
10
|
104年3月14日
|
中國信託
|
華信航空公司
|
4276元(4航段)
|
警卷第48頁。
偵卷九第64頁。
|
104年3月25日及同月26日
(由陳其祥及李寬搭乘) | |||||
11
|
104年3月20日
|
國泰世華
|
立榮航空公司
|
1484元
|
偵卷七第9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4年3月22日
| |||||
12
|
104年3月23日
|
中國信託
|
立榮航空公司
|
1480元
|
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4年5月11日
| |||||
13
|
104年3月23日
|
中國信託
|
立榮航空公司
|
1554元
|
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52頁。
|
104年5月13日
| |||||
14
|
104年3月23日
|
中國信託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700元
|
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34頁。
|
15
|
104年3月23日
|
中國信託
|
華信航空公司
|
1460元
|
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64頁。
|
未搭乘
| |||||
16
|
104年3月24日
|
中國信託
|
華信航空公司
|
2138元(2航段)
|
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64頁。
|
104年4月8日(李翠寬搭乘)、未搭乘
| |||||
17
|
104年3月24日
|
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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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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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元(2航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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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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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搭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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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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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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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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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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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8元(2航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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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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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8日(陳其祥搭乘)、未搭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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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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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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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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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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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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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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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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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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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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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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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ODA HOTEL RESERV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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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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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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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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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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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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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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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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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偵卷九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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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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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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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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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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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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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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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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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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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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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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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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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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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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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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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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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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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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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七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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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第九卷宗第23頁)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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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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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 造 署 押 枚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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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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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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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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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賴進喜」簽名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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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簽名欄
備註欄中之「本人」及 「持卡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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